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3號
相對人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符世亨先生獎學基金會因每年衍生之銀行利息不足以支應一個獎學金名額,各董事認為基金會不再有獨立運作之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1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李選能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4039號函廢止設立許可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2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4039號函、董事名冊、113年10月18日、114年2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114年2月7、8、9日報紙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