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市健福街與中華東街路口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使用足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 葉怡妗 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並竊取置於鑰匙孔旁車身置物區之桃紅色抹布1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信法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徐煖冬 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抹布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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