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攻擊告訴人 黃珮茹 、 劉定杰 二人, 致渠 二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傷勢,為侵害同種類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共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珮茹間之經濟糾紛,動輒徒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人身法益,暨侵害告訴人黃珮茹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狀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佩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將其所經營之銀兔湯咖哩(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頂讓予黃珮茹,頂讓後吳佩珊認為黃珮茹並未向其繼續進貨咖哩湯粉,導致咖哩之口味改變,吳佩珊遂於113年8月11日11時56分許,前往銀兔湯咖哩店內與黃珮茹理論,過程中吳佩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珮茹及店員劉定杰發生拉扯,導致黃珮茹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右前臂、右膝挫傷之傷害,劉定杰受有右手腕背側3x3公分擦傷之傷害。待黃珮茹、劉定杰將吳佩珊推至店外後,吳佩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於店門口之3面招牌看板摔至地上,致3面招牌看板破碎而損壞。
二、案經黃珮茹、劉定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茹、劉定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珮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8月11日H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損壞招牌看板照片3張、告訴人劉定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8月11日H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珮茹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