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告羅達
被告 黃運 寶
黃運和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22元【計算式:223×390×7/18=33,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3
390
18分之7
33,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