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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