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未知警惕悔改,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潭興街之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同方向右前方,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左轉,仍冒然前進,而撞及甲○○騎乘之機車,並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五×五公分、右側臉部擦傷三×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七×七公分、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見甲○○倒地受傷後,一時心慌,遂未下車查看並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杏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及車輛毀損照片八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列)。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因一時心慌而駕車逃逸,犯罪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