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七八八號、第一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DN-一0三六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前,夥同 許明德 (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竊取 黃林春玉 所有車牌號碼00--二0八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NR--二七九八號車牌後交由許明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許明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山腳巷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夥同許明
德竊取丁○○所有借予他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原車牌拆下丟棄,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DN--一0三六號車牌後,懸掛在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上由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之正確管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在台中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偽造之車牌0面。
(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徒手
撬開鐵窗後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甲○○住宅內竊取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話及電話機座各一部等物品,得手後,乙○○正欲離去時為附近居民 莊瑞麟 發現而記下車號,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明德於警訊時供述、證人 羅山鍾許宏瑋 、丙○○(即黃林春玉之子)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多份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復有DN--一0三六號車牌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DN--一0三六號車牌,經公訴人送請台北市監理處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亦有該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二三九七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甲○○住處電腦主機等物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許明德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二0八六號、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DN--一0三六車牌之後,懸掛在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二0八六號、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部分與許明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間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職業,營得財財物,而多次竊盜他人所有物品,影響社會安定甚鉅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DN--一0三六車牌,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三三一巷四五號一樓前,竊取 張正宏 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五七號國瑞牌自小貨車(車上有「一本牌」音響擴大器二十五台及電子零件維修包一個),得手後,立即以竊得之自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往 廖益成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台中縣○○鄉○○街○○巷十五之一號之住處,要求廖益成及 藍英瑞 (已死亡)幫忙將擴大器等物品載往彰化市,經廖益成、藍英瑞應允後,乙○○即將擴大器等物品搬上廖益成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廖益成與藍英瑞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同擴大器等物品,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前等候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與廖益成曾因故有過爭吵,是廖益成被查獲時,故意裁贓的等情,查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僅係依廖益成於另案偵、審中之指述為其唯一之依據,但查本件警察人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查獲廖益成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上,有張正宏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八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並同時失竊之「一本牌」音響擴大器二十五台及電子零件維修包一個,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廖益成於警訊時亦僅稱被告是以藍色箱型車載送上開「一本牌」音響擴大器二十五台及電子零件維修包一個,要其幫忙載到彰化市○○○○道要載到彰化市那裡,所以才到彰化市來等,廖益成既受託載物到彰化市,竟不知地點,此核與常情有違,且廖益成於為警查獲時其車上駕駛座下踏板尚有T型起子、電警棒等物,依廖益成於警訊時所言,該等物品亦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如係自行開車載貨到廖益成霧峰住處託送音響擴大器等物,核情應無將其應隨身或隨車所帶置之T型起
子、電警棒等物併同交予廖益成之理,足見廖益成之上開所言,顯為其為警查獲時,為脫免追贓所隨意指述甚明,另廖益成與同行之藍英瑞二人於為警查獲帶往警車時,廖益成及藍英瑞二人尚跳往警車駕駛座,由藍英瑞駕駛警車欲逃離,嗣經警開槍制止,藍英瑞並因此受傷送醫不治,此亦有警訊筆錄可憑,如廖益成等人係單純受託載物,又何必急於脫免逮捕?益證廖益成之上開之指述不實,再本件張正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一五七號國瑞牌自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失竊後之二星期經警在台中市尋獲,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棄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依首開說明,自難遽認為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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