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臺中縣豐原通訊處經理,在甲○○(已達七十歲,不合國寶人壽公司承保資格)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向國寶人壽公司臺中縣豐原通訊處提出要保書(內容係由乙○○代填)後,國寶人壽公司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豐原通訊處裁撤(嗣乙○○改任該公司其他部門壽險顧問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惟乙○○於將喪失國寶人壽公司豐原通訊處經理職務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甲○○隱瞞其不合國寶人壽公司承保資格之實情,佯為甲○○繼續辦理要保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間,以甲○○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在臺中縣潭子鄉交付乙○○六十萬元,乙○○於得款後即將款項供己使用;其後,乙○○為避免甲○○發現上情,並再圖施詐,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國寶人壽公司原臺中縣豐原通訊處,盜用該通處裁撤後廢棄不用之真正保險單封面上真正國寶人壽公司印文、總經理印文、核保主管印文各一個(該封面須連同保險單首頁、經國寶人壽公司總公司蓋核准章之要保書影本,始構成國寶人壽公司之完整保險單),並附以自行偽造製作其內載明:「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甲○○」、「保險種類:寶本終身壽險─A型」、「要保人─甲○○」、「契約始期:民國89年4月10日」、「契約滿期\終期:終身」、「保險金額600000元」、「保險費600000元」等之內容保險單首頁,連同甲○○原提出之上開要保書(未蓋國寶人壽公司方面之核准章),附於上開保險單封面之內,偽造製作成近似於國寶人壽保險單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及國寶人壽公司之信譽;嗣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為甲○○再辦理承保另一件人壽保險契約及須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為由,使甲○○再度陷於錯誤,交付乙○○一百萬元,乙○○於得款後亦將款項供己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國寶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收受上開保險費,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認為保險單是假的,只是退保而已。」云云,惟查:
1、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國寶公司代理人丙○○、被害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影本、被告人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及被害人甲○○之存摺影本附於審判卷可稽,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二次收受被害人甲○○共一百六十萬元款項等情,核無不合。
2、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是裁撤前繳的,因他的年紀比較大,所以被退件,錢沒有轉帳到公司去,後來那些錢被我轉投資到遠特商業經濟投資公司當做集資的股款,因我在那家公司有股份。」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未將自被害人甲○○所交付款項用於繳納保險費之用,而係供作其私用。
3、又保險費之收取方式,分為一次繳足之躉繳及分期繳納之年繳、月繳、季繳、半年繳等,有國寶人公司壽險要保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間一次收受被害人甲○○之六十萬元保險費,且其嗣後交付與甲○○之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可見其係以一次繳足保險費之躉繳方式向甲○○收費,惟其交付與甲○○之壽險要保書上卻註明主契約五年期及保險費採年繳方式等文字,堪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對甲○○施詐,並非於國寶人壽公司不予承保後始挪用保險費。
4、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公司退件回來並沒有首頁,我是用我們豐原通訊處的建議書當做首頁,因為甲○○已經將錢交給我了,那時我錯了沒有跟甲○○老實講,我們豐原通訊處的建議書就是這個樣子,剛開始是以建議書的首頁當成保險單的首頁交給他,以免被他發現退保,正式保險單首頁,是由公司發下來的就如甲○○所提出的 黃麗錦 保險單首頁。」等語,足證被告有自行製作保險單首頁以充真正之保險單之事實,惟被告係於喪失豐原通訊處經理之資格後,再製作上開保險單首頁,此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公司於四月二十一日退件,那時公司已經裁撤,我也已經離職,我接到退件的保險單。」等語可證,是被告顯係偽造國寶人壽公司保險單。
5、被告行使偽造保險單之結果,足使被害人甲○○以為係真正之保險單,而未及時對被告主張權利,亦使其再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費,亦損及國寶人壽公司之商譽,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寶人壽公司。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且係向已退休而年齡已達七十歲之人施詐,而詐取之標的係被害人甲○○供維繫生活之重要憑藉及其犯後經曾逃亡經通緝到案,且僅支付被害人甲○○利息,未將款項全數賠償甲○○,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