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CD肆拾貳片、錄音帶拾肆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停車場附近街道,擺設攤位販賣CD音樂光碟片、錄音帶,其明知其所販售包裝標稱為「 孫淑媚 原味情歌」、「台語紅歌風雲榜」、「台語暢銷龍虎榜」、「秀蘭瑪雅台灣情調」等CD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作品中,所收錄之「風飛沙」、「是你傷我的心」、「望你早歸」、「港都夜語」等歌曲,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且明知綽號「張先生」之男子所販售之CD音樂光碟片、錄音帶,均係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因見違法販賣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錄音帶,利潤甚高,乃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以每片CD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每捲錄音帶六十五元之賤價,向該位「張先生」販入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CD音樂光碟、錄音帶,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在鎮瀾宮停車場旁其所設置之攤位上販賣,每片光碟及每捲錄音帶售價均為一佰元,以所得之利潤維持生活,並以此為常業。嗣經大旗公司之代理人乙○○會同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被告所設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擅自重製之盜版CD音樂光碟四十二片、錄音帶十四捲。
二、案經大旗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 羅秀真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旗公司所提出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與華倫唱片有限公司、 范俊益 、 于冠華 、 鄭志明 、 張振杰 等人所簽之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與雅鸝有聲出版社所簽)、機械重製授權同意書(與 黃孟偉 所簽)、合約書(與可登音樂經濟有限公司所簽)、授權合約書(與 呂文東 所簽)共九份附卷可參,及有扣案之盜版CD音樂光碟四十二片、錄音帶十四捲可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其僅以販賣音樂光碟、錄音帶之收入維持生活,並沒有其他工作,而其為警查獲當天,其所擺設之攤位上擺有約五百片(捲)之光碟、錄音帶,擅自重製之部分有五十六片(捲)之多,而其於警訊中復供稱當天已賣出盜版之音樂光碟片、錄音帶,所得共約四、五千元,是其營業之收入,絕大部分乃為出售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所得,絕少部分為出售正版之著作物所得,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稱該案件亦係侵害本件被害人大旗公司之著作權,販賣侵害大旗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依此調查結果,堪認被告確係以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所得維持生活,乃屬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CD音樂光碟片四十二片及錄音帶十四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