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壹玖玖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係所有權人,原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因政府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由訴外人 劉德溪 承租,後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劉德溪及其弟 劉德川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改以劉德川名義承租,惟當時未經原告同意。
(二)按訴外人劉德溪、劉德川及 劉德添 等三人係親兄弟,在該等兄弟未分家前,該農地係由其兄弟共同耕種,惟五十四年其兄弟分戶分居,分家後兄弟各分有承租地耕種,並各自向地主繳交租谷,劉德川(即被告之父)即耕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編號(B)部分,則由訴外人劉德添自五十四年起一直耕種至今,並於每一年分兩期向原告繳交租谷,迄未欠繳。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明文規定,三七五承租權存在之條件係以承租人本身確有耕種承租地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之父劉德川自五十四年分家後,至八十六年八月死亡之前,徒有承租之名,而根本無耕種之事實,其租賃權早已喪失,至於被告更是從未耕種該部分農地一日,顯然無租賃權可言。然劉德川死亡後,被告卻主張其對系爭該部分土地具有租賃繼承權,而有本件爭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影本七件、烏日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兩造因耕田租佃發生爭議,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兩次經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由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嗣因被告未到場調處不成,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烏日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二件、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二件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為所有權人,於三十八年六月出租予訴外人劉德溪耕種,後於四十五年十二月改以劉德川名義承租,系爭農地原由訴外人劉德溪、劉德川及劉德添共同耕種,惟五十四年其兄弟分戶分居,訴外人劉德川(即被告之父)即耕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編號(B)部分(面積為0.一一九九公頃)土地,則由訴外人劉德添自五十四年起一直耕種並於每一年分兩期向原告繳交租谷至今,被告之父劉德川自五十四年時起即未再耕種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三人為劉德川之繼承人,其等三人於劉德川死後亦未曾耕種該部分土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申請書(劉德溪出具,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川之申請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式)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復經證人劉德溪證述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民間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由父祖子孫所構成之家屬所公同共有,此種家產制度於早期農業社會仍相當盛行。而租賃權雖非所有權,惟亦屬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劃歸為家產之一部,於土地租賃之情況,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該租賃權當屬家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規定,其事後分耕,本質上即與共有物分割相同,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一0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裁判參照),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一一九九公頃之土地,既因訴外人劉德添分得耕種並繳納租谷迄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該訴外人劉德添就分耕時起與出租人間即已發生租賃關係,則承租名義人劉德川原就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因訴外人劉德添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而消滅,劉德川就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則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承繼該已消滅之租賃關係。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三人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其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吳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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