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為免刑判決確定(係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所奕總字第0三九八號函),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係依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0一八二號函)。詎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戒治所後,則因連續三次以上拒不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菸上點火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十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十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為免刑判決確定(係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所奕總字第0三九八號函),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免刑判決確定(係依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0一八二號函)。後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戒治所後,則因連續三次以上拒不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揭裁定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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