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一號聯信商業銀行前而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丙○○之妻乙○○自銀行辦事完畢出來後,發現其乘坐之車遭甲○○駕駛之車擋住,無法駛離,遂與甲○○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眼部及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眼眶瘀腫傷及頭枕部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拉扯而造成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自銀行辦事出來時,發現丙○○一直在罵伊車上之朋友 鐘巧筑 ,又拿鐵棍敲伊車子及打伊手臂,之後乙○○也過來用手抓傷伊之臉部,伊在拉扯中有撥開乙○○,但那是基於防衛才這樣做云云,並提出其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伊自銀行出來時,發現被告之車併排在旁邊,造成伊先生丙○○駕駛之車無法駛離,就去請被告將其車挪開,被告表示不願意,並出口辱罵伊後,隨即就出手毆打伊眼部一拳,伊先生見狀上前與被告理論,伊看到被告要出手打伊先生,就過去拉開他們,被告即隨手將伊推倒在地,造成伊眼部及頭部受傷等語綦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之車與伊駕駛之車停得很近,乙○○請被告車內小姐將車開出來一點,那位小姐表示她不會開車,被告隨後過來就罵乙○○,並毆打乙○○右眼,伊下車理論,亦遭被告毆傷右手臂,乙○○上前要拉開伊與被告時,還遭被告推倒在地,導致頭部受傷等語屬實,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鐘巧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坐在被告車內,乙○○過來叫伊將車移位,伊告訴她被告馬上出來,後來被告出來時與乙○○及丙○○發生口角,他們三人一直拉扯,伊不知道乙○○之傷如何造成,但拉扯中一定會受到傷害等語無誤,並有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之夫丙○○亦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因此分別與告訴人及其夫丙○○彼此互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是丙○○先拿鐵棍敲伊車子及打伊手臂,乙○○也用手抓傷伊之臉部,伊在拉扯中撥開乙○○是基於防衛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丙○○因停車衝突而彼此互毆,已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出拳及推倒告訴人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漏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未註明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基於防衛行為才出手毆打告訴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罹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發生撤回之效力,今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聲請撤回告訴,既在原審判決之後,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即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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