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9日、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92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6年12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月又27日,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周發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張玉麟 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周發有向張玉麟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周發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經警於10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至周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發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