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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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貳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57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遇警盤查,經吳敏幸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後,為警在吳敏幸之側背包夾層內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1.2184公克)及吳敏幸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敏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尿液初驗照片共3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0時38分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3偵—0744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1.2184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03偵—0744號)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57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1.218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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