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因梁錦文之妻與 陳財敬 菜圃相
鄰衍生糾紛而有嫌隙」;第4行至末行更正為「梁錦文可預見猛力動手對他人拉扯,極可能使對方於受拉扯之際因而重心不穩跌倒,竟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及恐嚇之犯意,一手持長約60公分之鐵棍1支,另一手則拉住陳財敬(聲請意旨誤植為 陳敬財 )之衣領,致使陳財敬在此拉扯掙脫過程中跌倒在地,因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同時向陳財敬恫稱:『要把你斷手斷腳』、『要叫三個兒子把你綁起來,丟到池塘裡』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財敬,使陳財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欄:
①被告梁錦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財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及恐嚇之故意,也沒有對
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言詞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動手對他人身體猛力拉扯,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於掙脫之際而導致對方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而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可預見當時雙方爭執正值情緒激昂情狀之下,若出手強拉告訴人之衣領,有可能因發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自承:伊當天持鐵棍要找告訴人理論,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案發當日才剛下過雨,菜園田埂道路狹窄,伊知道拉扯他人可能會使人跌倒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當時有藉此宣洩不滿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意,洵無足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之妻雖於相鄰菜園從事農作,然平時2人間並無日常互動,告訴人對於被告及其家庭狀況並不知悉,亦不知被告育有3子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亦供稱:伊從未與告訴人交談過,伊與伊太太也未曾告知告訴人伊有3個兒子等語,衡情若非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明確提及欲使其
3個兒子將告訴人綑綁丟入水池,告訴人焉可能憑空杜撰此情,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可信實;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鐵棍,並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嗣其口出上揭言詞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其身體將來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拿鐵棍只有作勢到打告訴人,是要嚇嚇告訴人並壯膽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懼乙情,殊難諉為不知,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其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傷害行為時,同時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語,而為恐嚇犯行,顯然係以傷害之方法,遂其恐嚇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恐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反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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