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博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即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1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風化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3年1月1日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前案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上訴審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已清償部分賠償款項,參酌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客觀上雖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自難僅因其後妨害風化犯行,遽行推認前案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