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祥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2月8日入監服刑,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吳嘉祥於101年
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居所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嘉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小魚」,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阿邦 」或可能為其他人,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 李振邦 (即被告前揭所指「阿邦」),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此亦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被告指認確定,故縱使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李振邦,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見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9頁背面-20頁背面),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3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件施用時間為
102年1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