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黃沛璿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陶思潔 律師被告 黃淑惠
黃韻妃 黃淑蘭 黃家柔 黃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金水 所遺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二六分之二一○一)、同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4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6分之2101)、同段442-1地號土地(下稱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元萬 與訴外人黃金水於51年7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金水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鎮三座屋字三座屋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出賣予黃元萬,黃元萬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嗣上開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再經分割為442(下稱分割後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其中分割後442地號土地,再與同段4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4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6分之2101)。詎黃金水於88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黃金水之繼承人,而黃元萬於8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邱大妹 、 袁黃淑惠 、 邱鈺茵 、 黃字鏵 為其繼承人,邱大妹又於88年7月1日死亡,原告及袁黃淑惠、邱鈺茵、黃字鏵為其繼承人,袁黃淑惠、邱鈺茵、黃字鏵復於103年3月7日將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4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6分之2101)、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黃元萬與黃金水於51年7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黃金水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鎮三座屋字三座屋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出賣予黃元萬,黃元萬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屬實。復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茲上開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分割前442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分割後442地號土地、442-1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
442地號土地,再與同段4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443-1地號土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亦堪明確,是442-1、443-1地號土地雖係裁判分割後之特定物,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僅係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尚不因此而受影響。然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就桃園縣中壢鎮三座屋字三座屋348地號土地僅有權利範圍72分之3,故在分割前442地號土地、分割後442地號土地、442-1地號土地,亦均僅有權利範圍72分之3。是以,分割後442地號土地與443地號土地與同段4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443-1地號土地,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請求移轉4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有分割後442地號土地占其與443-1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即權利範圍3726分之2101【計算式:2,101平方公尺÷(2,10
1平方公+1,625平方公尺)】。末查,黃金水於88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黃金水之繼承人,而黃元萬於8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邱大妹、袁黃淑惠、邱鈺茵、黃字鏵為其繼承人,邱大妹又於88年7月1日死亡,原告及袁黃淑惠、邱鈺茵、黃字鏵為其繼承人,袁黃淑惠、邱鈺茵、黃字鏵復於103年3月7日將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黃元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100頁),至為明確,咸認黃金水業於51年7月10日將坐落桃園縣縣中壢鎮三座屋字三座屋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3)出賣予黃元萬,被告於88年3月22日繼承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債權讓與取得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繼承關係業已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