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楊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度促字第682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二0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 楊強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强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682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楊強文」應為「楊强文」之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此項錯誤等語。
二、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銀行商業執照、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亦定有明文,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再按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68207號)時,其聲請狀上債務人雖載為「楊強文」,而非「楊强文」。然而,上開聲請狀檢附之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印文等,均為「楊强文」,而非「楊強文」。又聲請狀及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款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楊强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有聲請狀、申請書、「楊强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事件之債務人確為「楊强文」,而非「楊強文」。
五、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促字第68207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楊強文」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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