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末行更正為「因 李紅 認卞志文屢次至
其店內均未付帳即行離去,而此次又欲故計重施,遂與卞志文發生口角,嗣卞志文欲開門離去,李紅見狀即拉住卞志文之衣服予以攔阻,詎卞志文得預見此時若猛力揮手甩開李紅,極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揮及李紅之手臂並致傷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揮手甩開李紅,致李紅受有左上臂淤青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李紅,足以貶損李紅之個人人格評價,並對李紅恫稱:『不要在桃園混了,不信走著看,我要你的店拆掉就拆掉,不要幹就不要幹』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紅,使李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
對告訴人說恐嚇、辱罵的言詞,伊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就算有,也是告訴人拉住伊,伊撥開告訴人才受傷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劉雨琪 、 高有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復經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應堪認定。被告雖辯:就算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也是告訴人拉伊,伊將告訴人撥開,告訴人才會受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徒手猛力朝他人揮擊,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可預見當時雙方尚處於口角爭執、情緒激昂情狀之下,若對在後拉扯攔阻之告訴人出手用力揮擊有可能因發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前,即已發生激烈言語衝突,且於告訴人之手臂遭揮擊後,被告猶仍口出上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憤激,其用力之猛,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至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卞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恐嚇告訴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因
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予克制情緒,恣意恐嚇、侮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