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宗瀛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㈥罪刑接續執行,蕭宗瀛於101年2月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復於103年
4月23日晚間8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宗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毒品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