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等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刑為
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另㈢於9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㈠㈡㈢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㈣㈤等案件又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陳金勇於96年
1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路上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8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G0000000)、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