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原名 蘇朝胡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六五八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蘇朝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改名為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弟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返家,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米亞 傢俱行倉庫前,適 黃進忠 駕駛貨車停在該處,與米亞傢俱行之員工 吳德恩 卸貨。己○○認該貨車阻礙道路通行,因而心生不滿,毆打黃進忠及吳德恩(此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適居住在隔鄰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之甲○○正欲騎機車外出,見狀上前,己○○遷怒甲○○出手毆打甲○○,甲○○則以手持之安全帽還手(甲○○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己○○乃返家召來戊○○及丙○○,甲○○則由其母乙○○帶同返家。甲○○在家中陽台與戊○○對罵。旋甲○○又下樓出門,乙○○恐生意外,隨之下樓,己○○、戊○○、丙○○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持長條形棍棒,己○○、丙○○徒手上前欲行毆打,甲○○、乙○○逃進門內將一樓大門關上,惟己○○、戊○○、丙○○仍踹開該大門,在門內及門口處共同毆打甲○○及乙○○。嗣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處理,己○○續於警員面前以手抓乙○○之頭髮後以膝蓋頂撞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右前額腫脹約二×三公分、右膝腫脹二×二公分及擦傷約二×一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右頭枕部腫脹約三×二公分、右臉頰瘀血約四×二公分、右前胸皮下瘀血三處各約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騎機車回家,有貨車擋路,與貨車司機衝突,不知為何,甲○○持機車大鎖打我,我沒有打甲○○及其母親乙○○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在家中聽聞外面有人打架,出去時見甲○○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打己○○,己○○已倒在地上,甲○○跑至樓梯間,乃踹開大門進去要抓甲○○,甲○○拿安全帽攻擊我頭部,甲○○後跑出門外,丙○○去追他,警察就來了,我並未持棍棒毆打乙○○及甲○○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聽到外面很吵才出去,看到甲○○打己○○,我是勸架。看到己○○進去樓梯間,甲○○拿安全帽打戊○○,之後甲○○跑出來時警察就來了,我並未去追甲○○,也未參與毆打甲○○、乙○○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且有其被毆打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被告己○○最初毆打黃進忠、吳德恩,又毆打甲○○,及警員到場後,於警員面前以手抓乙○○之頭髮以膝蓋頂撞乙○○頭部等事實,亦據現場證人吳德恩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警員 王志文 分別證述明確。
㈡另證人即現場同時經過之鄰居 鄧杰祥應冬蓮 均證稱當時確見有手持長條形棍棒
者,共有三人踹開告訴人乙○○住處一樓之大門後進入門內。證人鄧杰祥並稱:我有聽到乙○○在哀嚎,後來甲○○跑出來到門口時那三人又繼續打他,我有看到,證人應冬蓮亦稱:,我聽見乙○○說你們幹嘛要打人,後來追打出來到門外,我有看到那三人打甲○○及乙○○。
㈢證人鄧杰祥明確指證被告戊○○即為該三人中之手持長條形棍棒者,被告戊○○
亦坦承其當時有踹門進入門內之行為。證人王志文所稱:接獲報案到場後,見己○○以手抓乙○○頭髮後以膝蓋頂撞乙○○頭部之事實,證人應冬蓮雖無法明確指認該三人之確實面貌,但仍能夠指出該三人中之一人即為當初騎機車至現場之人,被告己○○也坦承其最初騎機車至現場。被告戊○○於偵查時承稱其當時是與丙○○一起將門踢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卷第二十三、四十二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其踹門進入門內時,有向丙○○說不要讓甲○○跑了,後來甲○○掙扎之後跑出門外,丙○○前去追他,警察就來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己○○、戊○○、丙○○三人確為在場參與傷害犯行之人。
㈣被告等上訴本院所舉證人丁○○並未目睹經過之發生,所證事後到場之情形,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丙○○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戊○○、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毆打被害人甲○○、夥同被告戊○○、丙○○毆打被害人乙○○及甲○○、又於警員面前以手抓被害人乙○○之頭髮後以膝蓋頂撞乙○○頭部等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己○○、戊○○、丙○○同時同地毆打被害人乙○○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戊○○各量處有期刑五月,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說明被告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長條形棍棒,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己○○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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