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賀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 康延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給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陸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買賣之房屋為一六
三.七七平方公尺,即四九.五四坪之房屋,買賣當時,被上訴人開價每坪二十三萬元,折算房屋總價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之結果,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整數成交。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為因建物「權狀坪數」減少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價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六元(11,250,000*13.08/163.077=898,516)。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六七建號(層次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五.一三平方公尺)、二○二五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一四九五.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五)及二○二六六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九四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分之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之二號七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系爭不動產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予伊,詎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七六○九八四八○○號函通知伊,表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五一建號非同段同小段二○二六七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逕行辦竣更正登記。因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前揭不動產,係依社會交易慣例以權狀建物面積為核算價金之基準,包括前揭二○二五一建號部分,亦在核算買賣價金之列,今前揭二○二五一建號部分,既因地政機關之更正登記而確認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伊顯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溢付價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法定利息。
三、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如因撤銷或解除,給付之目的即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關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經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後,所購買之面積計短少十三‧○八平方公尺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關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給付,既因地政事務所之更正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已依其所提上訴書狀,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不動產契約中關於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五一建號之買賣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理由書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就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關於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價款,而上訴人雖以本件原買賣之房屋為一六三.七七平方公尺,即四九.五四坪,以被上訴人所開價每坪二十三萬元,折算房屋總價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之結果,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整數成交,是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因建物「權狀坪數」減少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價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六元(11,250,000*13.08/163.077=898,516),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獲益之數額云云。然查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地議定價款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售價,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二十三萬元一坪售與上訴人,尚難憑採;再,於都市地區土地之價值遠較房屋為高,為一般常識,系爭房屋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屋齡已久,上訴人之所以願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主要應係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在台北市區,而非單純考慮房屋之面積大小(何況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未能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物為其無法單獨使用之共同使用部分),從而兩造所約定之金額,尚難單以房屋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作為計價單位,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房屋坐落基地面積九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二三三,基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四○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三百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37416*93
8*233/10000=0000000),二者合計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系爭房屋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為一六三.七七平方公尺,而建物之上開二○二五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十三‧○八平方公尺(計算式:1495.56*105/12000=13.08),此部分建物,既因地政機關之更正登記而確認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伊顯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課稅現值,值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計算式:613600*13.08/163.077=49215),如以兩造成交價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實際損失為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49215*00000000/0000000=153079),被上訴人實際受益應以此為限,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僅於此範圍,始有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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