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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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被告丙○○原名何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0一、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恐嚇部分撤銷。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拾柒瓶,殺蟲劑貳罐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與其原先工作之勝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霸公司)有工資糾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該公司,索討金錢,而與乙○○發生爭執,乙○○即欲將戊○○趕出公司,而發生推擠拉扯,拉扯間傷及戊○○,造成戊○○上唇外傷、頭部及胸部挫傷,戊○○不甘受辱,亦動手傷害乙○○之右手臂及臉頰,致使乙○○受有右臉頰擦傷、腫脹、以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戊○○、乙○○傷害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戊○○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忿忿返家,心有未甘,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汽油裝入酒瓶,再於瓶口塞入布條作為引線,製作完成內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十七個,作為引火油彈,並攜帶二瓶殺蟲劑,作為助燃劑,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於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上開引火油彈抵達勝霸公司門口,一手持有助燃效果之殺蟲劑,一手持打火機,聲稱要燒燬該公司,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公司在場之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該公司人員心生畏懼,惟於正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勢欲點燃殺蟲劑引火時,即為在場之勝霸公司負責人丁○○及該公司員工 黃鴻彬 及時制止,而予以逮捕及報警處理,並扣得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十七枚、殺蟲劑二瓶及打火機一個。
三、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攜帶前揭引火油彈(俗稱汽油彈)及殺蟲劑至勝霸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放火之意思,因該公司欠其工資不給,其前往理論,竟被圍毆,其携帶汽油彈前往只是要嚇嚇他們,伊是二隻手拿二瓶殺蟲劑,沒有拿汽油彈,當時有帶二個打火機在身上,都沒有用到云云,汽油彈是放在機車籃子裡,但並沒有拿在手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戊○○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持汽油彈(打火機未點火),我當時在旁,之即趨前搶下他左手之汽油彈(噴效瓶裝)」等語明確,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看他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一罐汽油彈,但結果被公司職員抱住,我立即他手上打火機搶下...打火機有點火,但還沒有去點汽油彈的引線就被職員抱住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我看到他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汽油瓶,他手上拿的是白色的玻璃瓶,說要放火燒我的公司,並點燃打火機,我看到以後大聲喊他,他把打火機的火熄滅,黃鴻彬當時剛好進入有看到,從被告戊○○的背後抱住他阻止他」等語,經原審法院提示證人丁○○於警訊中之筆錄,始改稱:「他的手上是拿兩瓶,一瓶是噴效,一瓶是汽油彈,他要點火之前把白色玻璃瓶放在腳邊,點火時只有拿噴效,後來黃鴻彬抓住他時我搶下噴效瓶,玻璃瓶汽油彈他被制住後是別人拿走的,打火機也是我搶下來的」;丁○○於本院調查時仍為原審相同之證述,其證詞前後不一。惟事發後當日為丁○○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范國毅 於原審證稱,伊曾問證人丁○○當時被告戊○○持何汽油彈,證人丁○○稱係噴效瓶裝,又當時證人丁○○應提及打火機沒有點火,伊才會做如是記載等語,是證人丁○○前揭證詞,應以警訊時之證述為可採。參以證人黃鴻彬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外,看到被告拿汽油彈進我們公司,總經理也在辦公室外面,公司只有小姐在辦公室內,我看到總經理在與被告戊○○大聲交談,我見情勢危急,便從後面把被告戊○○抱住,然後丁○○也上來,最後 何國金 及乙○○也上來...我不確定他手上拿的是何種汽油彈,被告當時欲作勢要點燃,至於有沒有點燃,我不清楚」,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九點多,我在公司有聽到被告戊○○在門口大叫要擲汽油彈將公司燒掉,伊到門口,有看到被告戊○○左手拿汽油彈,右手拿打火機,後來黃鴻彬將被告戊○○抱住後,丁○○即立刻搶下他手上的打火機」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戊○○放聲恐嚇要燒燬該公司,而一手持殺蟲劑,一手持打火機,惟打火機尚未點火,即為公司人員所制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 杜麗香陳素月黃倩如江惠玲 ,於原審固均稱被告戊○○有持汽油彈,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渠等對於被告戊○○手中所「汽油彈」之外觀及打火機是否點火所為陳述均有出入,而渠等是在辦公室內見被告戊○○在門外之行為,距被告戊○○所在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所見或有模糊不清,該等證述應不足採,是渠等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戊○○有持該等汽油彈而著手引燃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確實尚未著手點火,即被制止,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引火油彈十七枚,殺蟲劑二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扣案物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戊○○製作瓶裝汽油持至勝霸公司恐嚇該公司人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一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預備放火而持瓶裝汽油之行為為恐嚇之方法,該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罪,惟查被告戊○○持殺蟲劑及打火機之事實經過,已於事實欄中認定綦詳,被告戊○○既僅持有助燃效果之殺蟲劑及持火機,而未開始點火燃燒,依其行為之程度,尚難認已有著手於放火行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恐嚇加害之內容,且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係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應成立放火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激烈,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製作盛裝汽油之玻璃瓶恐嚇他人,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儆效尤。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與勝霸公司有工資糾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該公司所在之宜蘭縣○○鄉○○○路○○○巷○○○號,向被告丙○○索討金錢,而與被告丙○○及乙○○發生爭執,被告丙○○與乙○○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被告丙○○抓住被告戊○○手臂,再由被告乙○○動手傷害戊○○之身體,造成戊○○受有頭部與胸部挫傷、以及上唇外傷之傷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自承有推被告戊○○等語、被告戊○○之指訴及其驗傷診斷書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戊○○與被告乙○○拉扯時,伊僅前去將他們拉開等語。經查:當時在場之被告乙○○稱被告丙○○當時並未出手拉扯或打人。是被告丙○○捉住被告戊○○任被告乙○○毆打乙節,僅有被告戊○○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又依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素有怨隙之情況,徒憑被告戊○○之個人指訴,尚難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三、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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