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止,連續多次委託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群公司)承包染整業務,並交付支票多張以為付款,詎支票屆期,均以換票方式延欠,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六年間庚○○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收受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之支票(面額、日期空白)一紙,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收受之,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於錦群公司員工乙○○及丁○○至台北縣樹林鎮庚○○所經營之公司催款時,庚○○明知不認識丙○○,亦未得丙○○授權填載上開支票,竟意圖行使,於上開收受之支票上偽簽面額為三十六萬元,及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並交付乙○○以為付款,嗣乙○○詢問該支票信用,發現係掛失止付票據,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庚○○涉有詐欺、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訊據被告庚○○對其原係久龍興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委託告訴人錦群公司染整胚布,尚積欠代工費五十餘萬元未清償,並曾自「己○○」處收受已蓋妥發票人建福飲食店丙○○印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之空白支票乙紙,由其填寫日期、金額,後再交與錦群公司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係因遭人倒債,始無法如數給付告訴人錦群公司代工款,惟已曾陸續給付錦群公司五、六萬元,亦始終願意和解分期清償,但為錦群公司所拒絕,至支票部分係「己○○」向其購買布匹,積欠其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債務,其至台北縣蘆洲市向之催討,「己○○」遂交付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表示先清償三十六萬元,且以手痛為由囑其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事後因其交付與錦群公司之支票退票,告訴人錦群公司向其催索欠款,乃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不知上開支票係屬贓物,亦不知未經授權填載等語。
四、關於被告積欠告訴人錦群公司代工費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依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並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僅係積欠染整代工費而已,則該部分被告僅係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之問題,起訴法條顯有誤會,合先敘明;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被告固然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代工費五十餘萬元未能清償,惟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曾委託錦群公司染整布匹而有生意往來,並曾付款五、六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供明(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偵續字卷、第三十六頁)、及被告所提之出貨明細表、送繳明細表、請款單、請款支出證明書、支票影本多紙可憑(偵續字卷、第四十三頁證物袋),而久龍興公司既係經營布匹加工買賣,其委託告訴人為胚布加工染整,亦為正常之營業行為,告訴人亦無法指訴被告委託染整胚布時曾施用何種之詐術,自難認被告曾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首即與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要件不盡相符;次查久龍興公司確曾遭客戶積欠貨款乙節,亦據證人即原任久龍興公司之會計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多紙可參,且久龍興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迴龍支庫開立之0000三-二號支票存款帳戶,雖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開始有退票紀錄,惟仍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迴龍支庫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合金龍總字第二九五三號函(偵字卷第二十九頁),及該支庫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合金龍存字第三六七九號附卷足參(偵續字卷第四十八頁),則被告所辯因係遭其他客戶倒債拖累至無法清償乙節,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犯行之確切證據存在,當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斷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次查被告交與告訴人之發票人建福飲食店丙○○、票號W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之支票乙紙,雖據丙○○供稱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連同其餘四十七張支票遺失之空白支票,並經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辦理掛失止付,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華三和字第十號函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又該支票之日期、金額均係被告被告填寫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查:
(一)被告已辯稱係「己○○」向其購買布匹,尚積欠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己○○」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亦退票經多次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催討,「己○○」僅償還三萬餘元,尚欠三十六萬元則交付上開支票,「己○○」並以手痛為由囑被告當場自行填寫日期、金額,嗣後告訴人催款甚急,其乃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原先並不知該支票有問題,迨告訴人職員告知該票有問題,其亦向付款銀行查詢得知可能有問題後,「己○○」已逃逸無蹤等情綦詳;而被告確持有「己○○」簽發之上開支票並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乙紙可稽(偵查卷第八十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證人戊○○亦證稱確有「己○○」其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則被告供稱如何取得該紙支票及填寫日期、金額之經過情形,即非不可採信。
(二)原審經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調取「己○○」之開戶資料(含約定書、申請書、印鑑卡、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經被告及證人戊○○辨識結果,均一致指稱身份證影本照片上之人並非與彼等接觸之「己○○」,又本院依該身份證影本資料分向有關機關查詢結果,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北府民六字第四五八二七四號函覆稱經查詢戶役政中央個人戶籍資料無己○○之資料,另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賦 沈冠志 使用;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北警戶字第一五0一三五號函略已經核對現有口卡片、索引卡,查無該民資料;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稱並無己○○補發國民身份證之請領紀錄及設籍資料,有該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北縣店戶字第一九五六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縣店戶字第一九七九號書函在卷可參(均附於本院卷);又該「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請領支票使用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拒絕往來,亦有上述之開戶資料可憑;綜上事證,顯係有人以偽造「己○○」名義之身分證件,冒用其名義領用支票行騙,已屬明顯;故本案係該「己○○」先以「己○○」名義之支票向被告行騙,再以經由不詳方法取得丙○○申報遺失之支票交付被告以資搪塞,被告本身係於不知情下受騙被害,而將該支票交與告訴人行使,衡情即極為可能;且該紙支票背面有久龍興公司之背書(偵查卷第九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其又係無權簽發該支票,亦似無予以背書以便追查之必要,故被告所辯自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丁○○雖均指稱該紙支票之日期、金額係由被告當面填寫,且彼等自被告辦公室取得支票下樓後,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可能有問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之女職員即表示被告已離去等語;惟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證人丁○○又係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立場與告訴人一致,並非本身無利害關係單純在場聞見事實發生經過之第三人,其證言之證據力亦應與一般之證人有所區別;第查告訴代理人乙○○原先在偵查中均未指稱該支票係被告當面填寫,僅陳稱其覺得該支票金額、日期之筆跡與被告簽發其他支票之筆跡相同(偵續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而係事後始供稱支票之日期、金額是被告當場填寫等語(偵續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按倘若該支票係被告在乙○○等人面前填寫,則乙○○當初對此重要事實當無避而不提,反而僅以推測語氣指稱筆跡相同之理;又乙○○已迭次供明係因被告簽發合作金庫迴龍支庫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支票退票,被告才以該紙三十六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等語(偵查卷之告訴狀、偵續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然查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際此債務人已處於支付困難之情況下,應以相同金額之支票交換較為常見,鮮有債務人願意簽發金額更高之票據增加債務負擔之可能,故本件支票若係被告當面填寫,其金額似應與前開三十二萬餘元之支票金額一致始較合常情,因此相衡之下,本院認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丁○○之供述尚難遽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再者,即令該支票係被告在乙○○等人面前填寫,然而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係贓物及無權為發票行為而仍擅自簽發使用,仍不能僅憑上開事由即據為被告有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罪證。
(四)該紙支票上日期、金額之筆跡,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簽發另二紙支票上正面金額、日期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揭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0五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而被告已坦承該支票之日期、金額為其所填寫,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支票係贓物、及有無偽造支票之犯罪故意,仍應依據其他證據加以認定,已如前述,故該鑑驗通知書亦不足遽資為罪證。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然涉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然而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己○○」處取得上開支票,並基於「己○○」之授權,主觀上認已獲得合法授權而填寫金額、日期,亦非無可能,事在疑似之間,全案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率斷,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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