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海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政公司」)原訂有居間契約,雙方約定由乙○○為海政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並按實際交易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以為報酬。初則進行順利,信用良好。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份以後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對於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買受人香港商晉盛有限公司(下稱「晉盛公司」)所開出以海政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票號等詳如附表之支票五張,本應交付於海政公司,而竟私自偽刻「海政實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足生損害於海政公司,並蓋用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經提示付款後,侵占人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情。
二、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因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際上並不足以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又刑法上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是則其犯罪客體必須為他人之物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海政公司代表人 謝錫嫻 之指訴,證人即晉盛公司職員 賴惠美 證述乙○○指定海政公司為受款人,而且他所給的發票係海政公司的,另被告亦自承貨係海政公司出的,伊接貨而已,足證被告僅係居於海政公司與晉盛公司間為訂約之媒介而已,自無合法權源,以收受晉盛公司所支付與出賣人海政公司之價 金云 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本件係爭支票支付黏刷貨款,訂購人為晉盛公司承諾接單人為被告所營之鏵公
司,此有晉盛公司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訂單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證人即晉盛公司職員賴惠美於偵查中供明:「我們向乙○○先生訂的貨,亦係乙○○與我們聯絡我們向他訂貨!」「乙○○先生指定海政公司為受款人」(見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於原審中亦供明:「是我接洽的,我找了幾家工廠,由老板 洪定 ,最後是向鏵谷公司買下訂單給他們」。(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於發回前本院中更明言:「比價後,找到鏵之前我也找過海政,但他喜歡外釣,不和貿易商做,故未成」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正面)足見本案買賣關係存於被告之鏵公司與晉盛公司之間,而非如告訴人所言因被告之居間報告由告訴人之海政公司與晉盛公司成立買賣關係。
㈡關於貨物由誰生產一節,貨款交給誰一節。經查本件產品為地毯黏刷,主要部分
為「黏刷」,即扣案樣品之「B」分,該部分告訴人不諱言係由被告生產(見原審卷三七頁反面),告訴人亦坦承海政公司係組合、包裝工廠(見原審卷二七頁),晉盛公司業務員 邱梅枝 亦證稱:見過鏵公司生產樣品B、C部分,由乙○○帶去驗貨,驗貨地方是包裝場(見原審卷八九-九十頁),而被告支付海政公司零配件及代工工資二百九十一萬元,亦有指名受款人海政公司、匯款人乙○○之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附於偵卷可稽。晉盛公司職員邱梅枝亦證稱:貨是鏵做的(見發回前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背面)。另該公司之會計 吳麗玲 則證稱:貨款應給付鏵公司(見同前卷本院上訴第六十頁正面、背面)。是告訴人稱本案貨款支票所載金額屬其所有云云,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就發回前本院提示上揭滙款申請書問告訴人該二百九十一萬元是否「組合代工錢?」,告訴人竟:「不答」(見同前卷本院上訴第一五二頁正面),亦徵其並未吐實。
㈣關於被告與海政公司之關係,告訴人初則堅持否認海政公司有隱名合夥股東,迨
其原負責人甲○○供稱三叔 謝立志 是暗股之後,告訴人才承認海政公司有暗股(見同前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頁背面)。另告訴人初亦否認乙○○給付一百萬元合夥金,迨乙○○提出由海政公司會計 李金省 背書領取之一銀北三重分行五十萬元支票,並多次陳明後,始於原審承認收到一百萬元(見原審卷二七頁),況告訴人 謝鍚彬 在合庫中山路支庫八七四一六帳號之戶頭,早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該銀行合金中山存字第0五七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因經濟上原因,招人入暗股,有其經濟上之需要。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互借統一發票云云,並非毫無根據。而本案貨款係由乙○○使用海政公司統一發票,支票抬頭乃書海政公司,實際貨款應歸乙○○之鏵公司所得,復據晉盛公司會計吳麗玲證實(見發回前本院上訴卷第四0頁背面)。
㈤証人邱梅枝証稱:晉盛公司係向鏵公司買貨,貨是鏵公司做的(見發回前本
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証人即海政公司 賴美惠 、吳麗玲均証稱:鏵公司有機器生產設備,係鏵公司出貨,訂單上收款人為鏵公司,錢應給鏵公司(見同上卷本院上訴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均足証明被告並非媒介海政公司與晉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向晉盛公司收取支付海政公司貨款之義務,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辯稱該系爭支票,係為晉盛公司應支付予鏵公司之貨款等語,應屬真實,參以證人即海政公司原董事長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六、七百萬是鏵公司貨款領後再將代工錢給付海政公司, 伊有 同意被告刻印章等語,足認系爭支票係晉盛公司應支付予鏵公司之貨款無訛。則被告縱有將之提領,與侵占罪要件不符。具該等票款,既為鏵公司之貨款?被告予以提示收受,乃其權利之行使,對於海政公司並不生何等之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尚與偽造文書罪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海政公司形式上成為支票之背書人即經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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