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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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陳志忠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運輸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3032型口徑0.3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口徑0.32吋半自動手槍子彈拾陸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赴美就讀語言學校,以加強英語能力,俾能申請美國大學就讀,在美進修期間,甲○○擬利用課餘至靶場練習射擊,然因美國射擊場均規定個人未持有屬於自己之槍枝不得租用靶場,甲○○為符合美國靶場之規定,於取得基本槍械安全執照後以美金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太平洋槍店購買槍號DAA201305號之美國BERETTA廠3032型口徑0.3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店主並承諾於甲○○返台前予以買回,惟店主嗣後毀約拒不買回,甲○○明知其在美所合法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口徑0.22吋子彈一顆、制式口徑0.32吋半自動手槍彈二十二顆,在台灣地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返台前,將該手槍予以分解,連同前開子彈分別藏置於烤麵包機、果汁機、電子字典電池盒、電動捲髮器、放影機、遙控器電池盒及零錢罐等處(其中手槍之扳機連桿於拆解時為其在美友人綽號 小江 者擅自取走故未裝箱,惟欠缺扳機連桿之手槍仍得以手動方式拉動擊錘擊發子彈與有扳機連桿之手槍具相同之射程、動能,仍具有殺傷力),再將前開藏置槍、彈之物品打包於行李箱內,於同月五日,仍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委由不知情之船公司以AMBASSADORBRIDGEV.85W船船自美國加州長堤託運,於同月二十二日航抵台灣地區基隆港,同日被告前開行李運至基隆市○○○路○號陽明貨櫃站內等候提領而處於甲○○隨時可得支配之持有狀態,經警於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陽明貨櫃站執行貨櫃安全檢查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遭分解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就運輸槍彈部分上訴,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語言學校學生證、基本槍械安全執照、聖塔安尼塔射擊場安全規則、美國太平洋槍店購買證明、美國銀行付款帳單、傳真函、編號AA/88/0840/0129號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被告分別藏置於烤麵包機、果汁機、電子字典電池盒、電動捲髮器、放影機、遙控器電池盒及零錢罐等之槍枝零件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前開扣案之槍枝零件組合成美國BERETTA廠3032型口徑0.3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DAA2013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欠缺扳機連桿,扳機無法運作,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二十二顆(試射六顆),均係制式口徑0.32吋半自動手槍彈,另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均具殺傷力,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子彈,其子彈最大射程約為若干?且擊發時最大動能為何?是否足以在適當距離內射穿皮肉層?經該局覆稱:該手槍雖欠缺扳機連桿,致扳機無法運作,惟以拉放擊錘方式實際試射,仍可擊發子彈,查扳機連桿之作用係將扳機與擊錘相連接,於扣動扳機時,帶動擊錘往後,進而撞擊撞針,擊發子彈;而該槍雖欠缺扳機連桿,致無法以正常方式扣扳機,帶動擊錘撞擊撞針擊發子彈,惟仍可以手動方式將擊錘後拉撞擊撞針擊發子彈(此乃鑑驗通知書內所稱「拉放擊錘方式」),兩者之差別在於前者係以扳機帶動擊錘擊發子彈,後者係以手動方式拉動擊錘擊發子彈,其他物理量如子彈之初速度、最大動能及最大射程等,兩者均相同。影響子彈初速之因素眾多(如廠牌、火藥量、試射槍管之長度等),經查資料,廠牌ACP口徑0.32吋子彈,試射槍枝槍管長度約60mm,其子彈出槍之平均速度約為每二四五公尺,動能為一三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尺二八二焦耳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三七六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及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證。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槍雖欠缺扳機連桿惟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子彈其射程及動能均與以扳機帶動擊錘擊發子彈者無異,亦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著有判決。本案扣案槍彈原係被告所有,在美購置,供打靶練習之用,其在美持有槍彈之行為,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原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嗣因返台而將槍彈藏置行李箱內託運,乃單純繼續持有之意思,而將槍彈交運,運抵台灣之持有狀態,即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構成運輸槍彈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槍彈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在美求學時,原有槍枝執照,因返台自美運回,致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然參諸被告將原係合法所有,供打靶之用之槍彈,運回台灣,而繼續持有之動機甚為單純,非在供己犯罪,或提供他人犯罪之用,應無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之虞,衡情顯屬法重情輕,情堪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變更法條適用持有槍彈罪,顯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運輸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扣案槍彈原係赴美留學時,向槍枝販售店合法購買而持有,且係供打靶練習之用,嗣因返台失慮,將該自有槍彈自美託運回台,犯罪動機單純,並無以該槍彈犯罪之意圖,且被告非恃槍逞暴之流,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犯罪情輕法重,被告身為留美學生,自美歸國後,有正當職業,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難認有恃槍逞暴或犯罪之虞,故不予宣告其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3032型口徑0.3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0.32吋半自動手槍彈十六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至原扣案之制式口徑0.32吋半自動手槍彈六顆,經鑑定時試射,而失其殺傷力,所餘彈頭、彈殼各六顆,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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