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宜伶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竟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開設之「布儂朵咖啡店」,砸毀店中之玻璃杯多個,並對在店中之 連榮明 嚇稱:「要甲○○到劉律師處拿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否則要甲○○有事」等語,經連榮明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教唆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雙方正洽談和解,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及教唆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間雖因金錢債務無法償還而有所爭執,惟係委請 蘇章巍 律師及伊子 鄭百亨 出面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並無所謂劉律師參與洽談,且至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案發日止,雙方洽商之和解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非七百萬元,告訴人指陳三名不詳人士至其店中所稱要王小姐到劉律師處拿七百萬元,與伊擬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伊委請洽商之人不符,該毀損及恐嚇乙事顯與伊無關;又告訴人警偵訊時指陳之在場人前後不同;證人連榮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亦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所指訴者亦有齟齬,另證人 江金章 、馬 蔡素娥張清波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案發時間,暨證人張清波所證陳之恐嚇情節,均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連榮明所證不相符;且衡諸常情,實施恐嚇應先確認對象,依證人連榮明所述該三名不詳人士稱要找王小姐,並未問明恐嚇對象,即動手砸店,殊有違常情;再依證人連榮明之證詞,告訴人當時應不在布儂朵咖啡店內,惟告訴人卻指稱其在現場;末者,證人 謝明勳李三泰 警員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當日有人至布儂朵咖啡店砸店,故難依告訴人及證人矛盾之指訴或證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叫人去砸告訴人之店,伊找告訴人和解都來不及,怎會把事情弄糟,砸告訴人之店對伊並無好處,且亦無必要云云。
四、惟查:本件委於右開時地,確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布儂朵咖啡店」毀損店內杯子,並留話要告訴人至劉律師處取七百萬元,否則就會有事等語屬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連榮明於警訊中亦證稱:「十七日二十三時左右,有三個人進入店裏拿一個紙袋,但不知是何物,有一個人拿桌子上的杯子丟向我,但沒丟到,第二人衝向我,問說王小姐在不在,我回答說王小姐回去了,問我何人,我回答說店裏的人,便揮拳打我一拳,第三人也過來打我一拳,打完後留下話叫王小姐明天到劉律師那裏拿七百萬,要不然就會有事」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連榮明嗣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一個男子在砸店裏東西,一個打我,另外一個講話,說要找王小姐,我說王小姐不在,就打我了,只有二分鐘的時間就跑掉了,這二分鐘內有一個人說要王小姐到劉律師那裏拿七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張清波、馬蔡素娥、江金章於同日偵訊時亦結稱:該三名男子有一人除了說要王小姐到劉律師那裏拿七百萬元外,還說若不去的話,要給王小姐有事云云;而證人張清波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布儂朵咖啡店喝咖啡聊天,約到了十一時有三個年輕人衝進來,問甲○○在不在,我們說不在, 王女 其實在旁,有一個人就摔杯子,叫甲○○到劉律師處拿七百萬,當天被告未在場,我只知甲○○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即時報警處理乙節,亦據證人謝明勳、李三泰二人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屬。足見本件告訴人所指:於右開時地,確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告訴人經營之「布儂朵咖啡店」毀損店內杯子,並留話要告訴人至劉律師處取七百萬元,否則就會有事等事實,尚非無稽,應堪徵信。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教唆或主導砸店或恐嚇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有財務上之糾紛,被告約有面額一千六百多萬元之本票在告訴人處,被告曾委任蘇章巍律師代理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和解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指訴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指之「劉律師」應係其所委任之劉 明鏡 律師,其祇與被告之間有財務上之糾紛,且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稱之七百萬元,亦與被告要求和解給付之金額相符,足見應為被告所指使或教唆者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詰問告訴人是否委任 劉明鏡 律師代理與被告洽談債務和解事宜?劉明鏡律師是否自被告處取得七百萬元和解金?告訴人答稱:劉明鏡律師並未代理伊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亦未曾取得七百萬元和解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劉明鏡律師既未取得七百萬元和解金,足見被告並未交付七百萬元予劉律師,是何能推認上開前往砸店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確為被告所教唆前往或均為被告所主導。
(三)本院於調查中經傳訊證人劉明鏡律師,其到庭證陳略以:「甲○○委託伊處理詐欺官司時,之間有談到要和解,雙方債務約一千六百萬元,包括王女與連榮明之債權,連榮明之債權也委託王女處理。當時談要七百五十萬元和解,被告委託之蘇章巍律師傳真一張和解書之草稿,內容為被告先付四百萬元,王女須將債權憑證交還被告,另三百萬元,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付,伊認為該和解內容對告訴人沒保障,且認為不論檢察官對被告起訴與否,被告均須付七百五十萬元,故伊即另擬一份和解書給蘇律師參考。」、「我聽王女說去砸店之人說叫王女到我處拿七百萬元,王女在被砸店當天打電話給我問要如何處理,我叫他照相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委任之蘇章巍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盡力說服被告給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二號詐欺案卷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復供證:「異議之訴官司中,我提議和解,王女也有意願,但後來雙方不願見面,雙方分別到我事務所談,講好七百五十萬元和解。...,雙方仍有爭執,過完年後,王小姐打電話告訴我店被砸」、「(有無提到七百萬元和解事?)尚未寫書面和解書前,一方要給五、六百萬元,一方要一千萬元,雙方一進一退,甲○○打電話告訴我店被砸,我問乙○○,鄭說沒有的事,我也有再告訴王女。」等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由上所述,足徵上開前往砸店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稱:「向劉(明鏡)律師拿七百萬元」云云,所稱金額已與實情不符,又上開前往砸店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果為被告所教唆前往,其金額為何與雙方已談之七百五十萬元不符?再者被告既未交付七百萬元與劉明鏡律師,為何會叫上開前往砸店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告知告訴人向劉律師拿?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初有達成以七百五十萬元和解之共識,但於事後甲○○又不接受及承認該共識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且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對被告另案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有誠意和她(指告訴人)和解,七百五十萬元我願給她,但她不同意等語;告訴人則指稱:原本以為他(指被告)土地被盜賣,願折價以七百五十萬元和解,後來了解事實不是這樣,我要他原價還我,況且他還叫人來砸我的店,打我的客人,我當然不願意和解等語;足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洽談之債務和解金額應係七百五十萬元而非七百萬元;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三名男子至其經營咖啡店內恐嚇稱:要王小姐到劉律師處拿七百萬元,不然就有事等語,亦與當時雙方洽談之和解內容不符,是尚難以該事實推認該三名男子之行為,係因被告教唆而為,或出之被告之主導。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舉證人 王東山 律師及 黃泰鋒 律師二人為證,欲證明黃泰鋒律師曾委託王東山律師告知告訴人一次拿七百萬元,不要再告被告之事實,本院經傳訊王東山律師,據其結稱:「(黃泰鋒律師有無請你轉告七百萬元或七百五十萬元之事?)我有一次在法院碰到黃律師,黃律師給我一個數額,要我問王女是否接受,只記得是一個整數,約一年前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惟其證言對於是否為七百萬元之事實,並不能明確供證,且縱令確有上開黃泰鋒律師曾委託王東山律師告知告訴人一次拿七百萬元,不要再告被告之事實,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曾教唆或主導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布儂朵咖啡店」毀損店內杯子,並留話要告訴人至劉律師處取七百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證人王東山律師之證言,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事實,而遽以上開刑責相繩。
(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與一名姓張之男子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依其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告曾教唆或主導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布儂朵咖啡店」毀損店內杯子,並留話要告訴人至劉律師處取七百萬元之事實,是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遭人恐嚇,所經營之咖啡店內杯子亦被人毀損,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確係被告教唆主導他人前往遂行該等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教唆恐嚇、毀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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