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乙○○原名蘇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之六四樓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年八十七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略稱以: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慰撫金,其
後於八十八年六月提出聲明狀,另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追加訴請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二者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自屬訴之追加而非聲明質之擴張,且該訴之追加,顯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既未同意,原審即應駁回追加部分之請求,惟原審竟認該部分屬聲明之擴張,顯有違誤。
㈡依證人 叢德盛 、 范慶忠 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可證,范慶忠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錢始可核發建照,及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取照費為一千五百萬元等語。
㈢上訴人因歷時四年遲未獲核發建照,肇致財務困雞, 范某 乃同意於取得建照後始行交付取照費,此乃係以期約方式於事成後給付賄款。
㈣依上訴人與與范慶忠對話之內容,上訴人實無法知悉范慶忠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向上訴人索取證照費之人。
㈤上訴人僅係具實轉述范慶忠所言,並無任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被上訴
人身為縣長,其究有無透過范慶忠索取取照費,自係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亦僅係就申請建照遲未能核發及被上訴人透過范某要錢等情予以析述,自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屬不罰之範疇,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㈥縱上訴人所為構成誹謗罪責,則經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後,既已還被上訴人清白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損害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所為果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然亦係因受訴外人范慶忠之欺矇所致,且上訴人財產均已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尚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目前又無適當之工作,經濟狀況實已陷入窘境,原審判令上訴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實屬過高,顯非相當。
㈦上訴人指述之內容雖經見報,然均非刊載於報紙第一版且非以長、寬各一公分之字體呈現,原審判令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字體暨版面均不相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訴狀所請求之慰撫金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所請求之道歉聲明,二者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性質上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縱認為訴之追加,亦無礙於上訴人於原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㈡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范慶忠、叢德盛等人,更未 委託渠 等向上訴人索賄。且上訴人
於錄音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應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並未透過范慶忠向其索賄,竟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開發表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又上訴人自承本案之建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核准,且與范慶忠所簽承諾書上記載之該筆金錢迄今尚未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明知建照之取得與范慶忠所稱之金額無關,卻仍謂被上訴人透過范慶忠向其索賄,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甚明。
㈢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具有不法性:且上訴人散布之前開事項
牽涉被上訴人個人之品德操守,甚且指述公務員要求索賄,將有致使該公務員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誹謗罪確定在案,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足堪認定。
㈣上訴人公開發表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舉之不實事項,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並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央日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晨報等報紙大幅報導,致使社會大眾懷疑被上訴人品德操守有問題;且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台北縣縣長,遭上訴人指述要求索賄,將有致使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又被上訴人為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曾任律師、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台北縣長,遭上訴人誣指索賄,內心所受之精神損害無以言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誹謗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增加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經核被上訴人此二項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為同一,其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同一,而無變更或追加之情事。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乃屬損害賠償之項目,其請求賠償項目之增減,應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故被上訴人先請求給付慰撫金,嗣增加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准許而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當年度基隆市長選舉時,召開記者會,以書面發表不實聲明,誣指當時為台北縣長之被上訴人索取賄賂,並向在場的新聞媒體記者散布,而於翌日遭登載於各大報上,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千萬元及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第七版及台灣日報第一版,以半版方式(字體大小為一平方公分)刊登各一日等語。上訴人則以:依證人叢德盛及范慶忠於刑事誹謗案件中之證言可證,范慶忠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取照費一千五百萬元,其僅是據實轉述范慶忠所言,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且被上訴人究有無透過范慶忠索取取照費,係可受公評之事,其乃善意發表言論,屬不罰範疇,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每字長、寬各一公分之字體於自由時報第七版及台灣日報第一版刊登各一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聲明範圍內而為審理。)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當年度基隆市長選舉時,召開記者會,以書面發表聲明,指稱當時為台北縣長之被上訴人索取賄賂,而於翌日遭登載於各報之事實,有上訴人以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之聲明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央日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晨報等報導影本各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卷可稽(見該刑事案卷第四至八頁、第五一頁)。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用以證明證人范慶忠確曾說過被上訴人要取照費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惟證人范慶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該事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八頁),而經承審上開刑案之法院勘驗該卷錄音帶結果,並未聽聞有如上訴人所指證人范慶忠有說被上訴人要取照費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抑且,證人叢德盛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亦清楚指出證人范慶忠雖有說建照下來一定要錢,但並未說被上訴人要錢,及說要透過被上訴人之連襟向被上訴人送錢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范慶忠確曾說過被上訴人要取照費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又據證人范慶忠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原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一位姓叢的朋友認識上訴人的朋友(姓林),再由該位姓林的朋友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且當初是因為其他建設都很快核准,只有本案拖很久,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要錢,而上訴人的錢送不到,所以想找與被上訴人或其親屬有熟之人代為送錢,因其認識被上訴人的連襟,所以才找到伊,但經與被上訴人的連襟聯絡,就被以被上訴人是不領情的而遭拒絕,嗣後伊並告訴上訴人沒錢有沒錢之作法,後來在按程序努力奔走下,該案建照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下來。至於系爭承諾書其金額雖寫明為一千五百萬,但當初伊與上訴人約定時,實際金額是約定三千萬,其中一千五百萬是要送給被上訴人,另外一千五百萬則是伊之報酬,因為給被上訴人之部分不合法,所以未於承諾書內載明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上所約定之一五百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透過范慶忠向伊索取取照費而簽訂,惟其亦自承該筆金錢係約定事後給付,且迄未給付等情,則該筆金錢如確為被上訴人透過范慶忠主動向上訴人索取,衡諸常情,焉有無法送出及約定事後交付之理?參以上訴人與范慶忠對話之內容:「‧‧‧(蘇)是不是甲○要錢啊?(范)對,尤要錢啦,事實上是要錢。問題是我們沒有錢對不對,沒有錢有沒有錢之作法」等語,可見證人范慶忠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又查上開錄音帶之錄音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此據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陳述屬實,則縱使當初證人范慶忠與上訴人接觸時確曾提及建照下不來是因被上訴人要錢,但依上開錄音帶所示內容,亦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范慶忠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其索取證照費之人。從而,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當年度基隆市長選舉時召開記者會,以書面發表聲明指稱被上訴人索取賄賂,要難認其僅是據實轉述范慶忠所言,而於主觀上無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查上訴人發表聲明所指稱之事項牽涉被上訴人個人之品德操守問題,甚且指述當時任公務員之被上訴人要求索賄,有致被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尚非可受公評之事,且依上訴人所為,亦難認其係出於善意且屬適當。此外,上訴人因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誹謗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開發表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乃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法學博士,曾任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縣長,現為執業律師,有房屋(包括基地土地應有部分)一間及農地十九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任天府及天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現無工作、雖有多筆不動產,然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按,爰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登載道歉啟事之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均為當初報導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媒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每字長、寬各一公分之字體於該二報第一版刊登各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亦屬適當。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