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廖滿美
被   告  李春昭
訴訟代理人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建
物為被告之住處,與娘家位於同村之原告偶有往來。緣民國
103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被告向原告提及欲修剪其住處隔
壁空地上之龍眼樹枝椏,原告表示可以介紹任職於二崙鄉公
所負責此項業務之人前來修剪,被告雖當場應允,惟之後改
變心意,而於103年9月13日晚間,請託友人轉告原告其不
願欠其人情債而加以婉拒。嗣原告於103年9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前開住處附近時,見被告獨自
一人在其住處前方之馬路○○○鄉○○路)旁散步,乃將機
車停妥後走向被告,詢問被告何以改變心意,因原告不滿被
告回應之口氣、態度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故意,在中興路路旁,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
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不爭執,
但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自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而對原告
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廖宗益 、廖
玉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前開妨害名譽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時、地為
系爭言論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系
爭言論意指侮辱原告之女性尊長,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
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鄉○○路路旁以系爭言論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高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農業,名下
有數筆不動產、投資所得;而被告為國小肄業、以務農為
生,名下有利息所得1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
兩造於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原告固於103
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0日、12月24日、104年1
月17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醫,有雲林基督教
醫院藥袋可稽(參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5頁至
第14頁);惟原告於101年5月2日已罹患重度鬱症等情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參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13日遭被告辱
罵系爭言論前,本身已因憂鬱症之疾病就醫;參以一般精
神科病因學以身體、心理、社會三個層面交互作用影響,
難以單一生活事件推論原告憂鬱症之直接原因,是原告精
神重鬱症之原因,難以認定是由被告辱罵系爭言論直接所
致;本院並衡酌原告因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系爭言論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為系爭言論,原告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就原告曾為挑釁之舉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
原告曾為挑釁之舉動,並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
3日(被告係於104年2月2日簽收繕本,參本院104年
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侵害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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