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914號
原   告  杭韻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雲瑞林啟慧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
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
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
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
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
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乃原法院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雲瑞、林啟慧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依上說明,該課
稅現值尚難認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20日內,
查報本件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近期相鄰同類不
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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