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調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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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學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聲請人因排除相對人
妨害使用新北市○○區○○段○○○○○號之編號一六七停車位
,所可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以感應卡
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行為,妨害原
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73、275、27
7、279、281、283、285、273之1、273之2、279
之1、279之2、281之1、281之2、283之1、283之
2號建築物地下2層)之編號167號停車位;(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係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聲
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聲請人因排除相對人即被告
妨害使用新北市○○區○○段○○○○○號之編號167停車位所
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聲請人本件可
得受之利益(如該停車位之購買價金、現存價值),並依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若聲請人無法查報或未能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0,000元(即不
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並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