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洪春香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㈠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40之土地;㈡同上
地段564之1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㈢同上地段567之
1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㈣同上地段574地號權利範圍
1/16之土地;㈤同上地段590地號權利範圍1/40之土地;㈥
同上地段114地號權利範圍1/80之土地;㈦同上地段132地
號權利範圍1/40之土地;㈧同上地段142地號權利範圍1/40
之土地;㈨同上地段285地號權利範圍1/40之土地;㈩同上
地段767地號權利範圍1/480之土地;同上地段770地號
權利範圍1/480之土地;同上地段312地號權利範圍1/48
0之土地等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97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洪春香名下所有。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
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
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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