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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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林郃潔 即 林傳 發之繼承人
林琬琪 即 林傳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傳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傳發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林傳發(已歿)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民國
97年1月2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
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林傳
發業於99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林郃潔、林琬琪為林傳發遺
產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林傳發生前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其
受讓取得本件債權、被告二人為林傳發遺產之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被繼承人林傳發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且被告自認林傳發生前確實積欠
本件信用卡債務,且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詳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林
傳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二人於
繼承林傳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至被告代位繼承其祖母
之遺產,是否屬林傳發遺產之一部,非屬本件爭點,而屬將
來原告是否得對該財產執行之範疇,本院自毋庸加以調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