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
至翌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1住處內,以持硬物敲打屋內牆壁之方式製造噪音,致妨
害高雄市○○區000巷00號品學之道大樓社區住戶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
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
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
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
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行為等情,固據提出關係人 黃建欽 、 章鈞成 於警詢
時之證述、品學之道住戶調解會議記錄、品學之道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已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
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至被移送人製造噪音之行為,倘於警
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反覆為之,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之規定,仍屬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逕予裁處,
併此指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