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1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
至翌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1住處內,以持硬物敲打屋內牆壁之方式製造噪音,致妨
害高雄市○○區000巷00號品學之道大樓社區住戶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
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
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
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
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行為等情,固據提出關係人 黃建欽章鈞成 於警詢
時之證述、品學之道住戶調解會議記錄、品學之道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已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
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至被移送人製造噪音之行為,倘於警
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反覆為之,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之規定,仍屬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逕予裁處,
併此指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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