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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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陳泰良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2356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詳如
下述),顯然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及99年3月間,先後向訴外人國豐
融資公司(按:查無此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下稱國豐公司;
若依原告所提 林建汶 之名片及嗣後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應係指「國豐當鋪」,屬一獨資商號)借款新
臺幣(下同)各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嗣於100年10月
31日及同年12月9日各還款112,000元及235,000元(合計
還款金額為347,000元),詎該公司以利滾利惡意操作,導
致欠款越滾越鉅,嗣於102年4月8日以 蕭重生 為名義人對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詳原證三),催告原告出面處理,原告
迫不得已遂簽下系爭本票。
㈡豈料,被告於104年4月1日對原告寄發如原證四之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否則將拍賣被告抵押之房屋,然原
告未曾向被告為借款,被告又已執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為保權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當初是和蕭重生借款,拓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
司)則是仲介借款的公司,被告於103年年初接獲友人即拓
宇公司負責人 陳志維 告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無法清償債務
,因被告是金主,拓宇公司乃問是否可以代償,於是被告在
103年2月12日左右,將現金交給陳志維請他幫被告匯入原
告戶頭,其中一筆327萬元(按:此筆金額存入原告帳戶之
日期為103年2月12日),另一筆為50萬元(按:這筆金額
存入原告帳戶之日期則為103年2月17日),並提出存款憑
條正本二紙為憑,被告當時沒有碰到原告,但是因為被告要
借款給原告,所以匯款給他,而且被告有請 陳志偉 轉告原告
,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至於原告的準備書狀所述的事實
被告並不清楚。
㈡至於原告所簽之系爭本票,當初是先簽給拓宇公司,拓宇公
司後來再轉給我的,關於系爭本票,其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㈡關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舉證
責任應由何造負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且關於系爭本票兩
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查被告曾於103年2月12日經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327萬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另於
103年11月17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匯給原告50萬元,亦據被告
提出存款憑條二紙影本在卷可佐,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既係付出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常情上即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繼受其前手之瑕疵,
故其依法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據上權利。
㈡至原告原先究竟是向國豐公司(或是國豐當鋪)借款?抑或
是向蕭重生為借款?真正之貸與者是否向原告收取高額非法
利息?兩造與拓宇公司間之關係分別為何?事實縱有疑義,
然本於票據債權之無因性,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又係善意(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前已敘明,上開疑點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是否曾變造附表編號1本票所載票款約定利息?原
告就其抗辯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況前已
存入原告帳戶內相當於系爭本票票款金額,而匯入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若非原告本人或得其許可之人又豈能動用,則究竟
作何用途及去向為何均屬原告事前或事後所自行運用及知曉
,原告徒以「過水」一詞企圖卸免舉證責任,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無可採信,而被告代償之說,反較可採信。故原告本
件起訴,顯無任何理由。
五、綜上,被告係善意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得對於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由,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亦非屬得對被告主張者。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8,32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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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原告陳報之提示│受款人│票面金額│記載之票款利息│
│││(民國)│日(民國)││(新臺幣)│(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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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12日│未記載│103年12月12日│未記載│327萬元│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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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1月18日│未記載│103年12月12日│未記載│50萬元│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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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各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義務。│
│⑵關於票款利息之起算日:各本票上固均記載自「出票日起算」,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2356號本票裁定中,核准之票款利息起算日均自「103年12月13日」起算。│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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