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朱金蘭
被 告 蔡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0元。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查其中就請求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
爭房屋於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23,700元;另就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7,00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所積欠108年度及
109年度之租金,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元係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00,7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123,700元
+積欠租金77,000元=20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