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及圖」商標球鞋共121雙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及圖」商標球鞋共121雙,經鑑定結果認該貨品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37、50、70、84、101、10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表:
┌──┬────┬────────┬─────┬─────┬──────┐│編號│報關日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品名、數量││││申報單號碼││││├──┼────┼────────┼─────┼─────┼──────┤│1│107年6│CE/07/OH4/2K249│000-000000│OH42K249│球鞋20雙│││月19日││81│││├──┼────┼────────┼─────┼─────┼──────┤│2│同上│CE/07/OH4/2K278│同上│OH42K278│球鞋20雙│├──┼────┼────────┼─────┼─────┼──────┤│3│同上│CE/07/OH4/2K265│同上│OH42K265│球鞋20雙│├──┼────┼────────┼─────┼─────┼──────┤│4│同上│CE/07/OH4/2K264│同上│OH42K264│球鞋21雙│├──┼────┼────────┼─────┼─────┼──────┤│5│同上│CE/07/OH4/2K262│同上│OH42K262│球鞋20雙│├──┼────┼────────┼─────┼─────┼──────┤│6│同上│CE/07/OH4/2K277│同上│OH42K277│球鞋20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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