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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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晉崙 被告 洪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下稱丹芙美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廖晉崙、洪朝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向原告即借款其中約定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即得依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被告丹芙美公司於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陸續未按期繳息還本,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被告丹芙美公司仍未給付。被告丹芙美公司尚欠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丹芙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晉崙、洪朝勝依法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丹芙美公司於10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廖晉崙、洪朝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自108年4月11日起陸續未按期繳息還本,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12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備註│├──┼──────┼─────┼───┼───────────┼─────┤│││││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中期貸款││││自108年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1│34萬6611元│月11日起至││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清償日止││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3.17%│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中期擔保貸││││自108年4月││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款││2│138萬6515元│11日起至清││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償日止││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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