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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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江仲平
王培倫 林詠舜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中秩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江仲平、林詠舜部分均撤銷。
江仲平、林詠舜均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江仲平、王培倫、林詠舜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就抗告人江仲平、王培倫、林詠舜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江仲平、王培倫、林詠舜當天單純係相約於錢櫃KTV慶生,惟在該址樓梯間受他方即被移送人蔡奇庭、 黃富澤 、 傅邦宸 、 張哲豪 等人惡言相向及毆打,抗告人等均無任何還手舉動,僅係單方面遭受毆打。 又渠 等均係因友人受他方毆打,始介入並將受毆打者與他方隔開,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要件,非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是並不該當同法第87條之裁罰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傳喚抗告人江仲平、王培倫、林詠舜等人到庭,
並播放原審卷所附光碟內檔名為「(1F)大門外左側_00000000000000」檔案,即該址錢櫃KTV大門前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予渠等辨識,經抗告人江仲平陳稱伊係畫面中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抗告人王培倫陳稱伊係畫面中身著灰色短褲之人,及抗告人林詠舜陳稱伊係趴倒在攤販車輛旁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抗告人林詠舜自檔案開始播放迄至員警到場時,均趴臥在該址大門前攤販車輛旁,未見有何聚眾或與人鬥毆之行為;抗告人江仲平僅有抱住或隔開現場之人等避免衝突行為,然未見其有何主動推擠、拉扯等行為。而王培倫於檔案開始時,及其後在攤販車輛前時,有朝人群伸手推擠、拉扯的動作,並均由抗告人江仲平從後方拉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參以抗告人江仲平、王培倫、林詠舜於警詢時均供稱林詠舜有在拉扯過程中跌倒(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2頁),另抗告人江仲平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有抱住抗告人王培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一致,而堪採信。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抗告人林詠舜於上開時、地群眾群聚時,既僅趴臥在地,客觀上既無聚眾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鬥毆意圖,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相繩;另查抗告人江仲平固與群眾聚集於該處,然其除抱住抗告人王培倫並將其與群眾分開,及平舉雙臂將群聚之眾人隔開等行為外,其餘未見有何主動推擠或拉扯動作,足認抗告人江仲平上開行為係為勸架、防止衝突,尚難認其有何爭鬥毆打之意圖,抗告人江仲平上揭所辯,尚屬有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林詠舜、江仲平確有聚眾之行為及鬥毆之意圖,是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林詠舜、江仲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各處罰鍰6000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此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第二審普通庭予以撤銷,另為抗告人江仲平、林詠舜均不罰之諭知。
㈢另抗告人王培倫雖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尚非意圖鬥毆
而聚眾,並稱伊係因同事在人群中,故伊要去把人拉開云云。然查抗告人王培倫於畫面開始時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0/27/201804:32:40」時,與其後於顯示時間「10/27/201804:36:35」在攤販車輛前遽然朝向人群伸手推擠拉扯,並經抗告人江仲平自其身後環抱並將之與人群分開之際,過程中並未見抗告人王培倫有何將他人拉離人群,或介入阻隔人群之動作;另參其上開2次推拉動作時間隔約4分鐘,期間群眾並非處於持續推擠拉扯致無法脫身狀態,且警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27/201804:34:23」時到達現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則抗告人王培倫若非有鬥毆意圖,當能與友人趁隙遠離人群或尋求員警協助;況抗告人王培倫經抗告人江仲平2次環抱並與拉離人群時,仍執意走向人群並伸手推擠,益徵其有鬥毆意圖甚明,是抗告人王培倫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王培倫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江仲平、林詠舜裁處罰鍰部分既有可議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抗告人江仲平、林詠舜均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其餘原裁定就抗告人王培倫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處罰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