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勤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第2566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92年3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88年5月21日」,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陳勤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榮於民國88年間曾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
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於94年間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
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前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0.4126公克(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為0.4126公克,驗餘淨重約為0.4089公克)。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經陳勤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勤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E108033)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1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驗前總淨重約為
0.4126公克,驗餘淨重約為0.4089公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逾5年,惟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前總淨重約為0.4126公克,驗餘淨重約為
0.408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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