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李彥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計宣告刑為拘役100日,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拘役7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90日),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彥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24日│107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3│署108年度偵字第6│署108年度偵字第6│││3186號│985、7417號│985、74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108年度中簡字第1│108年度中簡字第1││事實審││78號│279號│279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108年度中簡字第1│108年度中簡字第1││判決││78號│279號│279號││├────┼────────┼────────┼────────┤││判決│108年4月1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060號│1553號│1553號│││├────────┴────────┤│││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