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怡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108年度執字第10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怡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怡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廖怡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至│106年3月4日││││106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28│108年度撤緩毒偵字││││號│第1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20│108年度易字第1937│││││號│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0月23日│108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20│108年度易字第1937│││││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5日│108年6月27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158│108年度執字第1077││││號(已執畢)│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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