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煥祐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煥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煥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劉晏寧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支付日期為: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方式為:由被告將款項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簡煥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煥祐(所涉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晏寧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間分手。簡煥祐因心有不甘,先於107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處,以「張綮靈」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劉晏寧裸露身體部位之個人私密照片4張,並在內文標註「你想我的時候,因為你傷我太重我逃不開」、「劉晏寧」等文字。嗣劉晏寧於同年10月24日,接獲「張綮靈」之帳號所發送之臉書交友邀請,經瀏覽後發現上開照片及文字,且發現該帳號陸續對其同事及朋友發送交友邀請,劉晏寧乃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要怎樣你才肯放過我」、「要怎樣你才能停止在(應係『再』之誤)發佈這些東西」、「你說阿~」等訊息央求簡煥祐勿再如此。詎簡煥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起迄同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居處,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是你不珍惜的後面別怪我了」、「我會開放我們恩愛的照片慢慢的一天一張讓他知道我們也有過至少我會讓他綠帽頂」、「放心我趕(應係『敢』之誤)放不怕你告」、「開庭我可以放更多給人看」、「你呢我打算國外網站讓人抓不了」之訊息予劉晏寧,揚言要陸續上傳其他私密照片,以此方式恫嚇劉晏寧,致劉晏寧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劉晏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煥祐固坦承以「張綮靈」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傳上開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那幾天情緒失控,有喝酒及吃恐慌症的藥,想挽回告訴人才會如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對話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