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銅透過 陳邦 之介紹認識 李碧如 ,因而與陳邦、 吳春玉 、李碧如等人討論有關投資中國大陸之計畫。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凱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將公司)及業務經理「 蘇瑞竹 」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繕打關於凱將公司將委任李錦銅就其所研發之「滿點18,植物營養劑及相關系列農業產品」事項,開發中國大陸市場,且與福建省福州市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合作等內容不實之委任書1份,並蓋用偽造之凱將公司、蘇瑞竹之印章及偽造「蘇瑞竹」的簽文於委任書上,旋於民國91年8月26日,在李碧如位在臺中市○○○路○○○○號之住處,向李碧如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之,主張其已取得凱將公司之委任,負責至中國大陸開發市場,經營中國大陸福建省、浙江省、江西省等3個地區之營運,致李碧如因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春玉代為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認股百分之十,並交付現金35萬元予吳春玉,約定另5萬元於分配公司紅利時扣抵,足以生損害於凱將公司、蘇瑞竹。嗣經李碧如查覺有異,遂向凱將公司經理蘇瑞竹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錦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首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8月26日,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4年3月7日因告訴人具狀告訴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9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97年7月11日經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並於97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再次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蓋有臺中地檢94年3月7日收文章)、臺中地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臺中地檢97年月30日中檢輝芥97偵緝1619字第123248號函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在卷可稽(偵4774號卷第2、30頁、偵緝卷第1、2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5號卷)。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於通緝期間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應再加計因被告偵查與審判經通緝而各停止進行之2年6月、2年6月,共計為15年。
(二)再則①自檢察官94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檢察官94年7月21日發布第1次通緝之日止,計4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②自97年7月11日偵查中緝獲日,至審判中本院98年2月3日發布第2次通緝日止,計6月24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但應扣除④部分);③自91年8月26日犯罪終了之日至94年3月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前,計2年6月8日(未行使追訴權)④檢察官自97年9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至97年9月3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一日止,計10日(未行使追訴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8月26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查、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2年6月,暨前揭①②所示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並扣除前揭③④所示期間(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5年1月16日」【計算式:91年8月26日,加10年,加2年6月,加2年6月,加4月15日,加6月24日,減2年6月8日,減10日,等於105年1月16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本案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