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郭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將坐落高雄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日以前騰
空交還原告,屆期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同意拋
棄其所有權由原告自行處理。嗣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至系
爭土地欲點交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逾期未搬遷之廢棄物及
土方未清除、騰空,被告亦未到場,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土地,如被告逾期
未清除,將由原告僱工騰空,費用則向被告請求。詎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經原告僱工清除並支出
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支出之清除費用,前
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有寫到被告應騰
空系爭土地,確實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雜物清空
,但是被告跟原告承租的系爭土地上有一個原告父親放的貨
櫃,被告當時雖是讓原告父親免費放該貨櫃在系爭土地上,
但原告在其父親死後要繼承義務,現在卻向被告請求清除費
用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日以前
騰空交還原告,嗣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至系爭土地欲點交
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逾期未搬遷之廢棄物及土方未清除、
騰空,被告亦未到場,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
於7日內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土地,如被告逾期未清除,將由
原告僱工騰空,費用則向被告請求;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清
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經原告僱工清除並支出清除費用40,5
0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匯款申請
書、存證信函、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照片、調解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21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
自承兩造於107年11月1日所達成調解之內容,包含被告應
於108年11月1日以前騰空即清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或雜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在
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之情況下,為被告僱工履行其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並代為墊付清除費用,衡情應不違
反本人即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清除廢棄物之
必要費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陳明為何原告父親
經其同意而可無償置放物品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一事,會
使原告因繼承對其負擔何種債務或義務,是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應繼承其父親義務、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誠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
費用4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
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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