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被告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己○○、甲○○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己○○、甲○○、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聲宏卡拉OK店,與庚○○一同飲酒作樂,因己○○與庚○○為細故發生口角,己○○竟夥同甲○○、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手以徒手毆打庚○○,致庚○○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撤回告訴,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隨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該址,返家休息。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己○○、甲○○及戊○○結夥三人復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庚○○毀壞甲○○之眼鏡為藉口,由己○○帶路,共騎乘機車二部,前往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二鄰三十六號之住所理論,要求賠償。到達後,雙方又因此發生口角,己○○、甲○○及戊○○再度聯手以牆上所掛之畫框、時鐘、鏡子等物毆打庚○○,致使庚○○受有頭顱創傷、顱內出血、頭部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破傷、左手部挫傷淤血(即雙眼上下眼皮淤血腫脹、前胸壁多處擦傷併淤血、上唇口腔黏膜裂傷、右脖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三人並將庚○○之衣服脫光,復以該處取得之塑膠水管綁住庚○○頸部,致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庚○○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翻箱倒櫃取走庚○○之妻 謝胡秀蘭 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及放置於屋外之抽水馬達一個。嗣經庚○○報警後,而查獲己○○、甲○○及戊○○三人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戊○○固坦承共同毆打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甲○○、戊○○係前往庚○○家中關心他有無回家,而甲○○、戊○○在廚房毆打庚○○時,伊正在客廳,並未參與,亦未脫掉其衣物,又抽水馬達是甲○○離開時拿走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渠等係前往庚○○家道歉,並索取伊眼鏡損害之賠償,庚○○有主動拿二千四百元給伊,作為賠償眼鏡的錢,伊不知道其他東西是誰拿的,因為當時伊喝醉睡著了云云;戊○○則辯稱:渠等係前往庚○○家道歉,後來又發生口角而打架,但庚○○有賠甲○○眼鏡的錢,伊並未拿庚○○之財物,因為當時伊喝醉了迷迷糊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甲○○、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聲宏卡拉OK店內,與被害人庚○○因細故口角,被告三人即共同毆打庚○○,致庚○○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而被告甲○○之眼鏡也因此損壞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被害人庚○○及同時飲酒之友人 蘇裕華 、 梁世義 陳述甚明。
(二)被告三人嗣後再度相約前往被害人庚○○家中,意圖索討被告甲○○所受眼鏡毀損之賠償金額,並確實自被害人庚○○處取得二千四百元;又雙方於該處再度發生打架乙節,亦據被告三人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庚○○所述相符。然被告三人係以武力方式強取上開金錢,並肆意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同時搶走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及抽水馬達一個等情,亦迭據被害人庚○○陳稱:「我回到家約二點多,後來我在裡面躺著,約二十幾分鐘,被告三人就來了,他們把我家前面的鐵門門閂撞歪了,自己進來,王對我說我把他的眼鏡弄壞,他跟我要求賠他二、三萬元,我沒有錢,甲○○、戊○○就打我,用塑膠管綁住我的脖子,衣服被拉破,脫掉我的褲子,又把我拉到廚房,又拉出來,……,又繼續用鏡子、油畫、時鐘打我,後來他們就走掉了,他們打我時,己○○就翻箱倒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戊○○確有毆打被害人,並在其家中翻箱倒櫃,及被告甲○○確有將抽水馬達拿走之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後來甲○○、戊○○打庚○○,我沒有打謝,當時我在客廳,他們在廚房打,二人都用拳頭打」、「(抽水馬達是何人拿的?)甲○○拿的,他從門口外面拿走的,他帶到他家去。」、「(為何在謝家翻箱倒櫃?)甲○○、戊○○他們在謝的房間翻東西,我不知道他們在找什麼,他們叫我出去外面。」、「(庚○○)衣服有被甲○○脫掉,戊○○幫忙拿衣服,因為謝全身都是血,所以把衣服脫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庚○○因此受有頭顱創傷、顱內出血、頭部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破傷、左手部挫傷淤血(即雙眼上下眼皮淤血腫脹、前胸壁多處擦傷併淤血、上唇口腔黏膜裂傷、右脖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又被害人之妻謝胡秀蘭之金飾確於當時遺失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共遭劫取「一條項鍊、二枚戒指,一枚鑲綠色瑪瑙、另壹枚是心型的金戒指,我原本放在黑色皮包內的暗袋,我回到家時,看到家裡東西亂七八糟,我就去查看有無不見,我本來放在床頭櫃上的櫃子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再者,被告三人離去時確有帶走一具抽水馬達之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之鄰居乙○○證稱:「我看到他們三人一起走出來馬路上,騎二台機車走的,我有看到其中一個跛腳的人拿抽水馬達走。」(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而該跛腳之人即為被告己○○,復為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三人同時相偕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釁,並毆打被害人、翻箱倒櫃,且於離去之時確實拿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灼然甚明。
(四)稽之案發現場甚為凌亂,有翻箱倒櫃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 馮嘉裕 、 蔡琦南 到庭證述:「當時我進去看到屋內亂七八糟,東西被翻箱倒櫃,地上有血跡,我有看到庚○○只穿內褲,臉都被打腫了,謝說他被三個人搶。」、「(現場有無翻箱倒櫃?)房間的抽屜有被打開,很凌亂,床上有些零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 張繼中 到庭證稱:「客廳我們看到非常凌亂,有破碎的玻璃、畫框、沙發上有血跡,停在外面的機車上血跡很多,照後鏡、腳踏墊上都有血跡,在客廳牆上也有血跡的噴濺痕……被害人說床上的包包、存摺、手冊不應該在那裡,存摺應該放在書那裡,金飾不見了……客廳的桌面上有二幅小的畫框,地上上有一幅大的畫框,應該是被用力摔的,畫框上有血跡斑點。」、「(現場的櫥櫃、抽屜有無被翻動的跡象?)有,在客廳內冰箱旁邊的辦公鐵桌的抽屜被翻動,有被拉開」、「(當時被害人情形?)他臉部瘀青、流血,眼皮、嘴角都腫起來,嘴角有流血,他當時非常激動,對事實陳述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張、平面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
(五)被告雖辯稱至被害人家中時,已因酒醉睡著云云。然查,渠等於前往被害人庚○○家中時,係分乘兩部機車,由被告甲○○搭載被告 謝春堂 ,被告戊○○則自行騎乘另部機車,車程約十分鐘,在被害人家中則停留約半個鐘頭,渠等離開後,仍舊分乘二部機車,伊又騎乘約十幾分鐘前往眼鏡行配眼鏡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三人尚能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並離開被害人住處,而車程各長達十餘分鐘,停留時間亦有三十分鐘之久,被告甲○○於離開後更能前往眼鏡行修配眼鏡,足見渠等縱有飲酒後之醉態,然渠等對於外界事物之觀察、判斷能力應尚屬正常,而稽之上開案發現場之混亂情形,渠等雙方之鬥毆行為應甚為激烈,衡情難謂毫無知悉。再參諸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三人於離去時之狀態與常人無異(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三人所辯酒醉睡著、迷迷糊糊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事前既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渠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至於本案之贓物雖未扣得,然警方疏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被告家中搜索,有失機先,固有不妥,然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據此仍難執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又被害人雖稱被告等人尚有毀越門扇而犯上開犯行之情況。然查,訊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馮嘉裕、蔡琦南、平鎮分局偵查員張繼中均到庭證述:並未注意到上開住處大門有無破壞之痕跡,稽之卷附照片,亦無法確認上情,尚難遽為被告三人有毀越門扇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三、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該修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在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從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強盜罪規定論處,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己○○、甲○○、戊○○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三人結夥犯罪之加重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品行、目的、手段、犯罪動機係因酒後細故鬥毆、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庚○○均屬舊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