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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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汪道輝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筆錄光碟及閱覽卷宗),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撤銷發回(105年度抗字第38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汪道輝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7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
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
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汪道輝(下稱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對前開判決仍未甘服,於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內多所指摘,應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依前開說明,應得以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再關於其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其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請,非無理由。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當即依規定付與該案件卷內之筆錄影本及該案件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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