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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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相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相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16日17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6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相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6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0.66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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